◆周争跃
国家住建部、工商总局联合推出的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首次引入了“缺陷责任期”的概念(合同第15.2条),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制度。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补义务,且发包人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缺陷责任期,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并且可以约定期限延长,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事实上,早在2005年国家建设部、财政部就颁布实施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并规定:缺陷责任期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当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但是,由于此前国家工商总局推荐使用的19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并没有缺陷责任期的规定。实践中,发承包双方都是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原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质量保修期”来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和返还比例。如此操作实质上混淆了质量保修的期限和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更有甚者,部分工程发包人利用其发包工程和签订合同的优势地位,迫使承包人接受高于正常质量保修期的保证金返还期限条款,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严重失衡,这也是对承包人的不公平。
工程“质量保修期” 和“缺陷责任期”,虽说都事关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义务之事宜,但两则之间是有区别的。(1)法定与约定的区别:“质量保修期限”由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即“法定”),工程发承包人必须严格遵守。并且,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等于或高于该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但是,不能约定低于该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而“缺陷责任期”则由合同当事人约定,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但该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2)起算点的区别:《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换言之,缺陷责任期未必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也有可能从承包人提交竣工报告90天后起算。(3)维修期限的区别:《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事实上,该缺陷责任期的24个月与质量保修期是重叠的,“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期完成承担保修义务”。
总而言之,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期” 和“缺陷责任期”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但是,发包人向承包人履行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应当以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依据,即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最长不应超过24个月。